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政府领导人员、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乡镇人大主席、副主席、乡镇长、副乡镇长都由本级地方人大选举产生。由人大选举的干部,是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或是组成人员,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重要职权,他们手中都掌握着一定的权力。邓小平同志提出:“对各级干部职权范围和政治、生活待遇,要制定各种条例,最重要的是有专门的机构进行铁面无私的监督检查。”尽管各级党的组织设置了纪律检查委员会,制定了比较完善的干部监察制度,但毕竟属于党内制度,不能等同于国家制度。按照谁授权、谁监督的原则,人大选举出国家机关领导干部并授权给他们,人大有责任对他们行使职权的行为进行监督。地方人大如何对当选干部进行监督呢?
地方人大对当选干部监督的现状。从现状看,一些地方人大对当选干部往往监督不力,尤其是对正职监督更加不力,人大选举出的干部往往是一朝当选,一届无忧,干得好干得差,人大不会把他怎么样。尽管有些地方人大常委会组织选举和任命的干部述职,但主要还是组织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干部进行述职,由人大选举的干部则很少向人大述职,正职几乎没有进行过述职。因为,一方面地方人大是在同级党委的领导下开展工作,有的当选干部如县长既是政府的主要领导,同时也兼任同级党委领导职务,人大对他们进行监督,有所顾虑,觉得分寸难把握;另一方面尽管人大对当选干部有权进行监督,但怎样进行监督,闭会期间由谁来行使这个监督权,是人大常委会吗?法律依据不明确。人民代表大会每年听取一次人大常委会、政府、法院、检察院的工作报告,这只是对国家机关的工作监督,不是对干部个体的监督。
根据地方组织法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国家机关的领导人员或组成人员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罢免是一种监督权,但罢免权难用,这是地方各级人大普遍的感受。因为提罢免案需要写明理由,提供充分的材料,可是,因为政务透明度不够,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履职情况到底怎么样,外界很难知道,提罢免案的主体(特别是普通代表)没有合适的途径和手段来获取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履职情况的直接材料,罢免权就难以落到实处。从目前各地的罢免案例看,都是通过党的纪委或是司法机关查办,确定干部违法乱纪或犯罪后,经党委建议,通过法定程序罢免。这样就显得人大总是很被动,让人误认为人大罢免干部没有主动权,只有干部被纪委查办了,被司法机关抓起来定罪了,人大才能罢免他。而且,还容易使人们产生一种误解,认为干部没有违法犯罪就不能罢免他,就算庸庸碌碌,无所作为,也可以做个安稳官。
建立当选干部监察机制的必要性。国家机关的各个职位都有相应的职责,对在职者既有政治品德方面的要求,也有履职能力方面的要求,更应该有业绩方面的要求,能者当上,庸者当让,罪者当罚。履职能力差、不思作为、有重大失职或错误、违法犯罪以及公众评价很差的干部都不能让其占据“官位”。
《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党的作风建设的决定》中强调,“建立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权力运行机制,保证权力沿着制度化和法制化的轨道运行,是防止以权谋私的根本举措。”从完善地方人大人事监督权的需要来说,要想对权力运行的过程实行有效制约,必须建立一个好的监察机制,对干部的履职进行全程化、规范化、制度化的监督,使监督权具体化为—个比较完善的监察制度。“党要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地方党委领导如果兼任同级国家机关领导职务的,也应该自觉接受同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
设立监察机构。这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有观点认为,在人大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可以履行对当选干部的监督权。法律只是赋予人大常委会监督“一府两院”工作的职权,并没有明确赋予人大常委会监督“一府两院”当选干部的职权。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人大常委会可以免去、撤销个别政府副职领导的职务,但对人大选举的其他干部则没有免职和撤职权。从法理上说,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一府两院”领导人员都是人大选举产生的干部,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也存在接受谁监督的问题。由人大常委会来监督人大选举的干部,体制上不够顺。人大是否可以设置一个监察委员会呢?它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闭会期间独立开展工作,履行对人大当选干部的监察职能,由它负责对当选干部任职进行考核,提出监察意见,以监察工作报告的形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人大不赋予监察委员会实体权力,也就是说对当选干部没有撤职权、罢免权等,它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问题干部”的处理意见,直至提出关于“问题干部”的罢免议案,并提供相应材料,提交大会审议决定。
制定监察制度。监察机构设立以后,还必须建立一个对当选干部的监察制度。这项制度应当包含五项基本内容:
廉政监察制度。规定干部的财产、收支必须向监察委员会申报,向社会公开,接受人大和公众监督。重要社交活动必须报告。
履职考核制度。国家机关的领导干部都有法定职责,每个人是否有能力履行自己的职责,所分管的工作是否完成,是否完成了人代会决议所确定的年度目标任务,应当按年度进行考核。
民主评议制度。一是组织代表评议当选干部,这是加强对干部监督的有效途径。当选干部在任期内必须向代表述职,接受代表评议。二是民意测评。以本行政区域内的普通群众为对象,可以以抽样测评方式进行,但必须保证有一定的覆盖面和参与人数,不能面太窄、人太少。测评结果向社会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失职追究制度。如果某个国家机关工作出现重大过错和事故,由监察委员会进行专题调查或委托有关专业部门调查,查清导致过错和事故的直接原因,直接责任人、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什么责任。既要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也必须追究主要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监察工作报告制度。每年,由监察委员会向人代会报告干部监察工作。根据干部履职情况,向主席团提出监察意见,对于履职能力差的可以建议本人提出辞职,对有严重失职但没有触犯法律的,可以建议主席团责令其引咎辞职;对有严重错误、违法犯罪或公众评价很差的,可以向大会提出罢免议案。
人大对国家机关领导干部履行职权行为的监察,是以坚持党的领导为原则,代表国家权力实行的监督,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党的作风建设的决定》强调,要“抓紧建立健全党政领导职务任期制度和领导干部的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制度。制定不称职干部的具体认定标准,加大调整不称职干部的力度。”地方人大建立对当选干部的监察制度,既是贯彻《决定》精神的必要之举,也是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必然要求。(关振勲 广西梧州市蝶山区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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